【案例信息】 案名: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1日,丹东港集团与进出口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进出口银行向丹东港集团发放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进出口银行授权中国进出口银行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大连分行)负责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回收及与贷款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宜。进出口银行向丹东港集团提供最高不超过500000000元的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贷款。2009年1月21日,日林建设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鉴于进出口银行与丹东港集团签订了《借款合同》,向丹东港集团提供一笔本金金额500000000元的贷款额度。日林建设公司同意为丹东港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丹东港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50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期限为172个月。日林建设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下列两项:1.丹东港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和支付的本金(包括丹东港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循环使用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丹东港集团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2.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日林建设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此后丹东港集团进入重整程序,向进出口银行出具说明,载明进出口银行在重整计划项下未获得全额清偿的债权部分可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抵押人进行追偿。丹东中院裁定确认进出口银行对丹东港集团享有债权。 【裁判意见】 争议焦点之一为进出口银行所享有的案涉债权未获足额清偿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合并重整计划》中就债权人的权益实现相关事项作出了具体安排,明确说明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并载明了清偿率计算方式。2019年12月31日,丹东中院(2019)辽06破2-5号裁定批准《合并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即应依法依照《合并重整计划》中有关债权人权益实现、以股抵债方式及清偿率的计算方式予以实施。具体到案涉进出口银行对丹东港集团所享有的债权,有相应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基础债权凭证为据,进出口银行亦依法申报债权,并经破产管理人依法确认。同时,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说明》再次明确“未获得全额清偿部分的债权为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扣除已现金清偿部分和以股抵债清偿部分,其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以股权交割之日为清偿日,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且对每股价值提供了计算依据,事实上亦已经由专业机构实际进行测算并提供了咨询评估意见。日林建设公司虽对《说明》《咨询报告》及《咨询意见》的证明效力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案涉证据材料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已经形成亦在本案中依法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进出口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合并重整计划》及丹东中院出具的相关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相互印证,进而确认进出口银行对丹东港集团享有的债权有相应事实依据。 因《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体现进出口银行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丹东中院裁定批准,进出口银行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日林建设公司进行追偿依据充分。日林建设公司主张进出口银行以股抵债后即已经按照债权金额登记出资金额,故应认为其已经实际获偿的事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中,日林建设公司仅就一审判决关于“日林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进出口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167元”的判项提起上诉,并未就一审判决关于其应向进出口银行连带清偿59599750.84元的判项提起上诉,亦可反映出其对进出口银行未获足额清偿的认定并不持异议。 |
五辰分享 |破产程序中以何为股权抵偿债权的考量因素?
时间:2022-06-13 17:56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五辰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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