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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课堂】股权代持安全吗?

时间:2017-08-29 15:46来源:五辰律所 作者:五辰律师 点击:

有同学问:什么情况下代持协议法律不支持呢?

回答:如:公务员、现役军人、国企领导干部等法律规定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特殊主体。又如:外资不能进入的领域委托国内人代持股权。还有其他违法《合同法》52条的情形法律都不予支持。

有同学问:隐名股东想要变成显名股东,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可以吗?

回答:隐名股东想要变成显名股东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以成为真正的股东,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就不能成为公司的真正股东。

有同学问:隐名股东的股权被显名股东转让給其他人了,隐名股东是否能把股份要回来呢?

回答:如果受让人(新股东)明知显名股东持有的股份是代持隐名股东的仍然购买,那么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追回股权。但如果受让人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不知情,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办理了过户,这种情况隐名股东无法追回股份,只能要求显名股东赔偿损失。

真实案例

2007年,王翠霞夫妇为银河财务公司受让四川南充电信鸿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电信公司)股权事宜提供服务,经过其和丈夫高健的多方努力,银河财务公司最终与名义为南充电信公司而实际持有华西证券股权的股东南充和宇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银河财务公司受让了华西证券的160万股股权。协议签订后,华西证券160万股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变更为银河财务公司,显名股东仍为南充电信公司。王翠霞于2007年9月9日与银河财务公司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以委托银河财务公司代持的形式取得160万股中的20万股股权。2012年,华西证券董事会同意将南充电信公司代银河财务公司持有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现银河财务公司已经是华西证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0.11%的股权。王翠霞诉请确认其与银河财务公司2007年9月9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银河财务公司认为本案《股权代持协议》违反了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无效。王翠霞认为该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股权代持协议》应当依法确认有效,且《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施行于本案《股权代持协议》签订之后,故不适用于本案《股权代持协议》。法院认为,本案《股权代持协议》虽然签订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施行之前,但该协议约定的事项是王翠霞委托银河财务公司代持华西证券公司的股权,而银河财务公司直至2012年才成为华西证券公司的登记股东,此时《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早已施行,故《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适用于本案《股权代持协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又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本案《股权代持协议》虽然成立,但因未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处于成立但尚未生效的状态,故王翠霞要求确认本案《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小明“简法”故事:

2007年经过小明的努力银河财务公司与南充电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银河财务公司以隐名股东的形式取得华西证券公司160万股股权,南充电信公司暂时代持该部分股权,后银河财务公司与小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银河财务公司代小明持有华西证券20万股股权。2012年银河财务公司与南充电信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华西证券真正的股东,银河财务公司持有华西证券0.11%股权。小明依据《股权代持协议》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法院认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要想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小明与银河财务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未经批准,不能认定其为股东。

划重点时间

1、签订代持协议时,首先要了解行业背景、股东背景等事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免导致代持协议无效或如上述案例处于未生效状态,无法实现股东权利。

2、如果出资不到位,债权人起诉公司要求显名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名股东不能以其仅为显名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抗辩。

3、股份代持对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都存在一定的风险,审慎选择并尽量采取风控措施。

法律依据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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