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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辰股权|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清算,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时间:2017-10-20 15:56来源:五辰律所 作者:李彦馨律师 点击:

我们在之前讲过,公司出现法定情形时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形属于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进行解散清算。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但又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公司是由实际控制人支配,如果是实际控制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在出现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无法继续经营时,应尽快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清算,以免股东等相应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摘编

贵威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为50万元,其中张益杰投资40万元,罗生全投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益杰。2009年8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计算机公司与贵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两案分别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8454号、8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威公司给付计算机公司524995元及37497元。2010年3月12日,计算机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两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民执字第4604、4605号民事裁定书,以贵威公司法人及办公地点均下落不明、银行查询无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上述两案的该次执行程序。2010年10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作出京工商门处字(2010)第D3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贵威公司的营业执照。后计算机公司起诉贵威公司两股东张益杰和罗生全,要求其对贵威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8454号、8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贵威公司对计算机公司所欠债务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贵威公司已于2010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有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贵威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现二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应认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计算机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贵威公司的债务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被告张益杰、罗生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计算机公司五十六万七千三百八十六元。

知识点总结

1、出现法定后果:法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2、承担责任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根据情况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承担责任的范围: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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