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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辰律师|对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的反馈意见

时间:2019-12-17 14:47来源:五辰律所 作者:吴蔚律师 点击:

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针对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解释第十五条针对错误汇款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处理意见,即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可依据误汇款项等事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征求意见稿未详细解释该处理意见的法律依据,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5辑(2018.3)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伟法官解答民事审判信箱《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的,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文章中指出,虽然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如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故该行为并非因此而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相反,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当然,这种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情况下,被执行人虽然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但在事实上已经因此而获利,即使该款项又因其债权人的申请而被法院强制执行,也不改变其已经获得的事实,因为这导致被执行人因此而清偿了对其债权人相应债务;案外人当然因此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而被执行人的获利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由此,案外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债权,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相应款项,法律已经赋予了案外人此种救济途径。从性质上看,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而如果支持了案外人针对该错误汇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则在实质上是赋予了此种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无疑违背了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此种情形下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一般不应支持。

该观点可以侧面看出,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系基于物权理论下的存款所有权归属来进行论证的,而存款具有物权性还是债权性在理论上存在极大的差异,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简单的将存款汇入被执行人账号即视为占有即所有,在忽略和否认了存款的债权属性的基础上进行简单规定,该意见值得商榷。

物权说认为存款的所有权归属于存款人,银行通过存款合同仅取得存款的使用权,存款的所有权仍掌握在存款人手中。该观点在成文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此条可以视为存款通过特定程序物权化的表现。

而债权说认为存款合同关系的本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存款人将存款存入银行,存款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此时存款人仅对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享有求偿权,在存款关系中,存款人是债权人,银行是债务人,存款人享有要求银行还本付息的权利。《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在此可以明显看出,存款人对存款并不享有任何物权,也无法行使物权的取回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一样作为破产债权来按顺序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在未明确存款属性的情况下,直接将错误汇款的款项等同于货币交付,并据此将款项确定为被执行人所有,将案外人救济途径阻挡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未确实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背离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初衷。

此外,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文章发表的同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上,刊登了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玉荣及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该案以实际裁判传达出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截然相反的观点。

该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误转4244670.06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元恒公司事实上并未从金博公司处获得与案涉4244670.06元相等价的货币;且如前所述,案涉款项因被榆林中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元恒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因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刘玉荣所主张的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且元恒公司亦并未占有案涉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二审法院未适用该原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在该裁判文书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金博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充分考虑存款属性,以及在执行程序中出现错误汇款与日常错误汇款的现实区别。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账号被查封时,被执行人通常无财产可供执行,如依照征求意见第十五条简单地将案外人推到不当得利的救济途径中去,案外人面临的不仅仅是诉讼成本、诉累的增加,而是实际损失终将无法挽回。(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案件对错误汇款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的处理意见更加符合法理基础及现实意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予以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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