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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合同风险归纳

时间:2021-11-09 18:13来源:五辰律所 作者:王艺霖律师 点击:

在律师办案流程中,委托代理合同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文件。它意味着律师事务所已经初步获得当事人的信任,愿意将案件交给律师事务所办理,也意味着律师将正式作为客户的受托人,开始承担法律上受托人的所有义务。在实践中,我们也非常强调委托代理合同的制作,因为这不仅涉及到律师自身的利益,而且一份好的委托代理合同也能让当事人对律师的水平有进一步认识。

一、委托代理合同的基本内容

通常来说,委托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签约主体;2.委托事项;3.代理权限;4.委托期限;5.双方权利及义务;6.律师费及工作费用;7.合同解除;8.违约责任;9.争议解决;10.通知和送达;11.合同生效;12.附件:风险告知书。

二、合同签订时可能存在的风险

       主要可能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风险:第一部分为是否及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第二部分为委托代理范围,第三部分为律师费计算与收取。

1.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

       对律师事务所而言,委托人在事后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将面临法律服务关系和律师费数额无法充分举证的风险。

案例一:原告泰信律师事务所和被告利国钢铁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了一份《法律顾问合同书》,上述法律顾问合同于2013年6月1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法律顾问合同。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顾问费,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1万元。

2014年期间,原告事务所律师刘海泉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以法律顾问名义或代理律师名义代理利国钢铁公司进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超过500万元以上的有9件,上述案件经调解结案的8件,判决结案的1件。2019年6月,经部分债权人申请,法院依法受理了利国钢铁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360万元,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未予认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出就上述代理案件收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无法确认代理费用是否收取或收取多少。原告作为律师事务所对于所代理案件费用的收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收费原则,严格履行委托代理手续,及时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明确个案收费标准或数额,但原告主张9件案件均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的原因系“当时情况非常紧急、破产边缘,连律师函都来不及”,而原告举证的9份案件的裁判文书载明持续时间系从2013年到2014年12月,原告在其长达持续一年多的时间没有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以后也没有任何的收费说明,与原告作为律师事务所的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的律师职业规范不符。

因此,我们建议,如果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律师可先行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代理费方案,请委托人就邮件内容确认回复,降低未来发生争议时的举证风险。

2.委托代理范围

      常见的委托代理范围会表述为“代理范围为一、二审(如有)程序”。而在实践中关于代理范围的约定更加值得注意的是反诉,协议中未明确代理范围包括反诉,委托人却认为包括反诉情形,当律师事务所提出就反诉另行协商收费时却苦于无明确约定而陷于尴尬境地。或者代理协议虽约定代理范围包括反诉,但是并未具体区分反诉和本诉的律师费或者未明确约定反诉不再另行收费。

案例二:2016年6月17日,中建四局与建纬所签订《律师合同》,载明甲方因与中先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特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其中第二条载明,乙方的代理范围为:甲方与中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诉讼、案件执行及对反诉应诉的代理事项。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为339万元,二审律师代理费和案件执行代理费分别按一审律师代理费计费标准的25%收取,不收取反诉应诉代理费。2017年3月28日,建纬所以邮件形式向中建四局提出主张,要求中建四局以中先案反诉金额减本诉金额差额按上海市律师收费办法中档计算,收取反诉律师费6,294,932.50元。邮件附件为建纬所起草的《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合同》。2017年5月8日、12月5日,建纬所通过EMS快递形式,向中建四局出具《关于要求签署反诉律师合同并支付相应律师费的报告》和《关于再次要求签署反诉律师合同并支付相应律师费的报告》。经中建四局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纬所、中建四局作为《律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即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虽然建纬所与中建四局就中先案召开案件准备讨论会时,已考虑到中先公司可能会提起反诉,并且《律师合同》约定,不收取反诉应诉代理费。但在建纬所参与中先案的审理过程中,建纬所为反诉案投入大量人力和精力。在此情况下,《律师合同》约定不收取反诉案律师代理费,有违公平原则。

但二审法院认为,建纬所作为专业团队,与中建四局前期沟通中也明知所代理案件会出现反诉情形,仍作上述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我们建议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和委托人磋商之初就对案件做好充分评估,如果因案件材料掌握不足等原因确实无法对可能的反诉做出准确评估的,则应当明确出现反诉情形时,另行就收费问题进行磋商,并就反诉案件签订新协议,避免后续出现争议。

3.律师费计算与收取

        (1)未明确实现代理目标的情形

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判决、调解、和解、原告撤诉、裁定驳回起诉等多种情形,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如果仅约定“胜诉付费”但对何为“胜诉”、何为“实现代理目标”未作详细约定的,服务内容指向不明确的直接后果是无法准确判断律师的工作范围,以及委托人应当为律师做出的哪些工作支付费用。

案例三: 2010年5月4日,新华公司(甲方)与翰盛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同日,翰盛律所向历下区法院出具该律所所函一份,其上载明,该院受理的原告新华公司诉被告山东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新华公司已委托翰盛律所刘宇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2010年6月1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山东电视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济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其上显示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骢(新华公司职员)、刘宇(翰盛律所律师)。该裁定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山东电视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照……准许新华公司撤回起诉。

2012年12月10日,翰盛律所向新华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函》,要求新华公司尽快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10万元。经翰盛律所多次催付,新华公司仍一直拒绝支付剩余代理费。因此,翰盛律所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对“胜诉”一词不能作孤立理解,合同约定翰盛律所在调解、和解中亦提供代理服务,在合同未明文约定排除调解、和解为支付剩余代理费条件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而撤诉亦应成为翰盛律所能够获得剩余相应律师代理费的条件。

但如果能事先在合同中将达成和解、调解等结果包括在内,便可以事先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因此,我们建议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详细列明各项实现代理目标的情形,以及不同情形下的收费标准。

(2)未及时固定律师服务成果

        在律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时,若律师对之前的服务成果没有通过有形方式予以固定,则极容易陷入被动的局面。

案例四:原告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4日,顾建周原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7日,顾建周因股权转让退出该公司。2014年1月1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所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律师尽职调查并出具律师尽职调查报告法律事务事宜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在上述合同与承诺签署之前,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预付了律师服务费2万元。在上述合同与承诺书签署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6万元。就上述律师服务费的支付,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5000元、95000元和9万元的发票3张,金额总计28万元。后因原告未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尽职调查报告,遂诉至法院要求退回律师费。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全部资料之日起3日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委托期限到期前,被告应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向原告出具尽职调查报告。被告与第三人虽陈述尽职调查报告的完成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符合合同约定的期限。但该陈述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其陈述的事实仅有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提交的《*****融资事宜尽职调查报告》上印制的落款时间予以证明,无依约应予制订的工作方案和依规应予立卷建档的工作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提供备案留存的尽职调查报告电子档以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核查证明。故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提交的《*****融资事宜尽职调查报告》是否系完成于2014年1月18日的事实无法确认。法院认定,被告未按期完成尽职调查报告。

因此我们建议,办理案件时候,要向客户汇报案件进度。案件进行到关键节点,有重要阶段性成果,可以邮件或者函件的方式向客户发送。如有对方电话或微信,建议以通话或微信方式提醒对方邮件已发送。

(3)风险收费的设置

       由于委托代理事项的特殊性,对于疑难复杂或者执行难度较大的案件,律师事务所经常与委托人约定采取风险收费方式代理委托事项。风险收费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律师事务所承担投资损失的风险,由于代理结果与律师报酬及投资回收有密切联系,体现委托人对办案律师的高度信任,也促使办案律师对代理事项加强了责任心,故日常操作中风险收费方式得到众多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青睐。

案例五:2003年5月,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下称研究院)因赔偿纠纷被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下称商业网点)诉至黄浦区法院。研究院为此与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下称弘正所)签订诉讼风险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以商业网点的起诉标的为计费基数,按照最终法院处理结果减少给付商业网点的数额占起诉标的额的比例计算不同的风险代理费率,如果完全不支付商业网点款项,则研究院按商业网点起诉标的的15%支付弘正所风险代理费。协议另约定,研究院如要调解、和解,需与弘正所协商一致,否则以案件起诉标的的15%赔偿弘正所经济损失。后在上述案件审理中,研究院几次向王律师提出拟接受的调解方案,但王律师以方案不当为由拒绝。后研究院在王律师未出面的情况下与商业网点达成调解协议。嗣后研究院按照调解达成的标的额及相关费率约定支付弘正所代理费145000元。而弘正所认为研究院应按照代理案件的诉讼标的总额209万元的15%支付代理费,遂诉至黄浦区法院,请求判令研究院支付不足部分16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代理人无理由要求被代理人牺牲自己的利益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本案法律服务合同中有关当事人调解需与代理人协商一致,否则赔偿代理人损失的条款,系对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据此,一审判决对弘正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是否接受调解、和解,代理律师可从专业角度向当事人陈述利弊,但最终应由当事人自己决断。在诉讼代理中代理人对当事人调解、和解予以限制,既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也有悖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代理协议中有关“研究院如要调解、和解,需与弘正所协商一致,否则以案件起诉标的的15%赔偿弘正所经济损失”的约定无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此,我们建议,约定此等条款时,可尝试表述为案件通过和解、调解方式结案的,视为实现委托代理目标等,避免出现委托人需要与律所协商一致方可进行和解、调解等容易被认定为限制委托人诉讼权利的表述。

综上,一份完美的委托代理合同应该体现出规范、明确、严谨、具有合法性和可操作性,不仅要让委托人理性签订合同,而且也要保证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实现双方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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